(2017)浙05刑更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积区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积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718号罪犯吴积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泰顺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积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积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积区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积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积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积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积区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