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汇鑫机械厂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汇鑫机械厂,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79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鑫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10151XX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137房间。被执行人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48XX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1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鑫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汇鑫机械厂货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二、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汇鑫机械厂违约金(以六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鑫机械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鑫机械厂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泉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鑫机械厂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7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