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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肖飞、张韩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肖飞,张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肖飞,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5年9月24日因犯贩���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韩,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肖飞、张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肖飞、被告人张韩及其辩护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魏肖飞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韩,要求张韩将魏肖飞放置在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旧货市场其租住房内茶几下的毒品藏匿,张韩遂将毒品包装后藏于一楼厕所内。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张韩带领公安民警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留检。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25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从魏肖飞所住房间厕所提取五包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品中,分别编号为1—5号检材。其中1号检材净重10.00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净重8.15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净重0.98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号检材净重5.1302克,检出海洛��成分;5号检材净重30.25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肖飞、被告人张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称量、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肖飞、张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魏肖飞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魏��飞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魏肖飞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魏肖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肖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5日,实际刑期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毒品“甲基苯丙胺”18.15627克、“海洛因”36.3735克;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苹果手机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