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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兰金生与张蓓、王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生,张蓓,王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97号原告:兰金生,男,1972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蓓,女,1987年6月19日生。被告:王祖芳,男,1982年6月9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江西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金生(下称原告)与被告张蓓、王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水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共计3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8日,原告与被告张蓓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应每月月初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争议管辖的内容。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自有车辆赣K×××××为2015年5月8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5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张蓓辩称,1、原告陈述2015年5月7日、8日被告张蓓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碧天公司账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没有履行出借���务;2、原告陈述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蓓向原告借款7万元也在借条上写明实际借款以转账为准,原告也应提供转账凭证;3、原告陈述被告以车辆为2015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事实不符,该抵押担保实际是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当时借款时协商只借10万元,只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也就是2015年5月8日的借款,该合同也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又借10万元,从担保金额10万元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祖芳辩称,该借款当时约定了是用于投资入股碧天公司,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祖芳对该笔债务也是完全不知情的,该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祖芳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蓓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交的借款合同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农商银行孔目江支行的交易明细、2015年5月29日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5月8日收条1份、2017年2月13日证明1份不予认可,认为蔡小华是碧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转账932350元至碧天公司是蔡小华与碧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收条也是在没有转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被告张蓓出具,被告张蓓虽辩称其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在双方已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张蓓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至于该20万元是否通过蔡小华转账至被告碧天公司,因蔡小华未出庭接受法院质询,本院无法查实,故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2017年2月13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碧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8日,原告与被告张蓓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张蓓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月利率1.5%,被告张蓓要求原告将款项转至新余碧天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碧天公司),账号为365006002018170625491,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争议管辖的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兰金生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自有车辆赣K×××××为抵押物,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兰金生。原告陈述该抵押担保担保的是被告2015年5月8日的10万元债务,被告陈述该抵押担保担保的是被告2015年5月7日的10万元债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蓓转账5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蓓转账2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7万元,实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蓓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5年5月7日与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是否指向同一笔借款,原告是否履行了27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王祖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才重新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与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指向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这一意见与被告张蓓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相悖,该收条已反映双方实际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0万元,并非为抵押登记才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故对于二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张蓓已出具收条,写明收到了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这20万元的出借义务,至于二被告辩称碧天公司不认可被告投资款,属于被告与碧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关于7万元借款,原告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故原告实际已履行了27万元的出借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蓓归还2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20万元的借款本金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可以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200000×1.5%×16=48000元,至于7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蓓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祖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蓓、王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金生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已由原告兰金生预交),由被告张蓓、王祖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