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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敏,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9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暂扣驾驶证一个月及罚款500元;2010年1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及罚款500元;2010年1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及罚款1500元;2014年3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叶敏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和丰创意广场行驶至百丈东路朱雀新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嗣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抽血过程照片,酒驾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