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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37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7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冉引娣,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某,男,194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与本案执行事项有关的内容有:1、原姜美珠在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37幢308室(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37幢车库21室(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中40%的份额归被执行人马某所有;2、被执行人马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某、储祥兰各支付152226.67元;3、被执行人马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某、储祥兰各支付8884.04元;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15186元、鉴定费11500元,合计人民币26686元,由申请执行人徐某负担9886元,储祥兰负担8400元,被执行人马某负担8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4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马某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2、2016年12月9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马某存款、车辆、证券等。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反馈:马某名下3206020021990000048339账户存款余额193.07元;3206020381010000001230账户存款余额4966.39元;3206020381990000009003账户余额2803.04元;3206020382010000086281账户余额6051.26元【开户日期2016/01/11,账户类型整存整取定期,账户状态销户】;3206020382010000104225账户余额4034.36元【开户日期2016/04/27,账户类型整存整取定期,账户状态销户】;3206020382010000104804账户余额4500元【开户日期2016/05/05,账户类型整存整取定期,账户状态销户】,3206020382010000107357账户余额2000元【开户日期2016/06/03,账户类型整存整取定期,账户状态销户】。另马某在江苏银行、邮储银行、中国银行有开户信息,但存款余额均不足百元,其余银行先后反馈无开户信息。马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4日、3月6日、4月26日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查询,但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通过“点对点”系统查控,未有查询财产反馈。3、2016年12月12日下午案件承办人约谈被执行人马某,了解其财产状况并督促其履行义务。4、2016年12月2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马某发送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限制消费令。5、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执行人马某收到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后来本院找承办人问询并提交财产申报表,其申报有锦安花园37幢308室自住房屋一套及自行车一辆,无存款及其他财产。6、2016年12月29日执行人员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文峰路支行网点冻结被执行人马某名下3206020381010000001230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4968.15元;3206020381990000009003账户存款,实际冻结56.82元。7、2016年12月29日执行人员到南通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对被执行人马某名下崇川区锦安花园37幢308室及车库21室的查封措施,对上述房屋及车库产权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至2019年12月28日止)。8、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马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被执行人马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9、2017年5月5日,执行人员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文峰路支行网点将先前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马某二个账户存款4972.93元和56.82元扣划至本院财政账户。10、2017年5月11日上午,执行人员通知马某来院谈话,告知其被冻结的账户存款已被扣划,向其核实该存款是否为退休工资并询问对本案执行打算。11、2017年5月12日,本院在马某确认扣划款项并非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将扣划马某存款中的2897元开具执行费票据。12、2017年5月15日上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徐某,但徐某本人未按法院通知前来,其委托代理人冉引娣参加约谈,本院向其告知案件查询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并由其通知徐某来院办理退付执行款手续和来院约谈。13、2017年5月22日下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徐某,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办理执行款2132.75元的退付款手续,同时向其释明本案因被执行人马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查封房产亦不宜强行处置并就此征求申请执行人徐某的意见,徐某表示同意暂不处置查封房产、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实际扣划被执行人马某存款5029.75元,扣除执行费2897元,余款2132.75元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7377.9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8400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与当事人双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马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尽职调查,亦对被执行人马某名下实有存款采取了冻结扣划措施,并已将部分款项退付申请执行人。现经多次网络查询,目前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虽从2016年12月15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反馈的被执行人马某存款情况看,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有一万多元的存款开户整存整取,但截至本院查询时上述款项已经被支取且账户销户。因被执行人马某未如实申报该部分存款去向,马某的该行为属于未如实申报财产且有履行能力而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本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鉴于马某已年逾七十,因而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不适当,本院已经对马某的该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同时,虽然马某每月在社区做卫生打零工有一千多元劳动收入,可收入较少也不固定,对其退休收入亦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马某名下拥有坐落于崇川区锦安花园37幢308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本院虽依法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该房屋及车库的产权,但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马某唯一住房,马某又系七十岁以上老人,且该房屋建筑面积面积103.7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左右,即使按照诉讼时房屋及车库114.17万元的评估价,房产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故对该房屋目前不宜强制处置。本案执行中,除依法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置的房屋及依法扣划且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