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01高祥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祥应,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高祥应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高祥应在常州市新北区悠活城7幢乙单元15楼因使用电梯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祥应拳击被害人袁某头面部、脚踢被害人袁某腹部,致被害人袁某鼻骨骨折、小肠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祥应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祥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陈述笔录、证人罗某、王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应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祥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祥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小伟审 判 员 顾文杰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