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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党永刚与徐金祥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永刚,徐金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永刚,男,1959年9月16日生,乌海市建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祥,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生,个体,住乌海市。徐金祥诉党永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党永刚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党永刚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96-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案件移送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的股权转让标的为59000万元,解除两份协议的法律后果的经济利益标的涉及近十亿的投资,远超乌达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被上诉人选择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企图损害上诉人的管辖利益。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违约利息2986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法律文书后生效后,被告不能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时,应以案件涉及的合同总额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为内蒙古行政辖区内,本案标的额已超3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本案标的额已超过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3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