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兆民与秦成军、段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民,秦成军,段春阳,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778号原告:何兆民,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成军,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秦立强之父)。被告:段春阳,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秦立强之妻)。被告:秦某。法定代理人:段春阳,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号楼*单元***室(系秦某之母)。原告何兆民诉被告秦成军、段春阳、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被告秦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阳、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民诉称,三被告系秦立强的父亲、妻子和儿子。秦立强于2015年12月4日意外死亡。2015年9月25日,秦立强因购买大学城活动中心电子阅览室10%股权,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秦立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因秦立强突然死亡,原告请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成军辩称,对于这笔债务我不清楚,包括段春阳也不清楚这笔债务。被告段春阳、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秦立强向原告借款1218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秦立强转账付款。秦立强陆续还款后剩余100000元未偿还。2015年9月25日,秦立强将未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2月4日秦立强意外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成军、段春阳、秦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秦立强书写的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何兆民与秦立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打款记录证实,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以及交付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人意外死亡,作为其法定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应在继承秦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三被告均未声明放弃继承,原告请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成军、段春阳、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秦立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成军、段春阳、秦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丽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