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高战伟、范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战伟,范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261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男,信贷员。被告:高战伟,男,1974年11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被告:范雪梅,女,1977年7月1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高战伟、范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农商行与高战伟、范雪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高战伟、范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4144.25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30日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2017年8月30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8.97‰执行;3.如高战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高战伟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高战伟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6.9‰,逾期月利率8.97‰。2016年7月30日偿还39000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30日偿还39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30日偿还52000元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合同。高战伟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寒葱沟镇河西村9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战伟与范雪梅属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战伟、范雪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战伟、范雪梅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战伟与范雪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高战伟向抚远农商行借款130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6.9‰,逾期月利率8.97‰,2016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如高战伟未能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抚远农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终止合同。高战伟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市寒葱沟镇9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高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高战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抚远农商行与高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高战伟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义务时,抚远农商行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高战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战伟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抚远农商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高战伟与范雪梅系夫妻关系,范雪梅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抚远农商行要求高战伟、范雪梅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414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39000元,高战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高战伟、范雪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给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1000元未到还款期限,高战伟、范雪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9‰给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战伟、范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战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高战伟、范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4144.25元,合计144144.25元(其中借款本金39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8.97‰执行;其中借款本金91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9‰执行);三、如高战伟、范雪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高战伟名下位于抚远市寒葱沟镇9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高战伟、范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胡红美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