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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章大纲与潘以成、周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大纲,潘以成,周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号原告:章大纲,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潘以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利霞,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章大纲诉被告潘以成、周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大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以成、周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大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以成、周利霞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6日,被告潘以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周利霞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潘以成、周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潘以成、周利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借条,一、借款金额: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二、借款利率(月息)3%;三、借款期限: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被告潘以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周利霞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均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潘以成与被告周利霞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章大纲陈述、借款借据、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大纲与被告潘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潘以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潘以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发生在被告潘以成、周利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利霞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利霞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利霞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因该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潘以成、周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大纲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年利率24%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潘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