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普金安与李金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安,李金辉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1020号原告普金安,男,1973年12月9日生,彝族,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平,男,1981年5月16日生,彝族,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辉,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原告普金安诉被告李金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金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金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金安诉称,原、被告合伙成立新平金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后因原告退出新平金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李金辉退还原告普金安销售饲料款134150元,欠款在两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两个月后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四个月后仍不还清欠款需附加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欠款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欠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4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普金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一份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合伙成立的新平金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信息;3、一份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销售饲料款134150元;4、一份还款保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利息及约定的内容。被告李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普金安提交的证据1-4,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成立新平金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普金安退出新平金辉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经结算由被告李金辉退还原告普金安销售饲料款13415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金辉出具一份欠原告普金安销售饲料款13415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金辉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被告李金辉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李金辉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普金安以被告李金辉拒不支付退伙结算欠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金辉欠原告普金安退伙结算欠款134150元,有被告李金辉出具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普金安要求被告李金辉支付退伙结算欠款13415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普金安要求被告李金辉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金辉2014年11月24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中其签名捺印确认愿意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该承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普金安要求被告李金辉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普金安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普金安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金安退伙结算欠款134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潘千荣审判员 邱国华审判员 瞿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