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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某1、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甘某,郑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权,曾用名郑和平,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黔050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甘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郑权的二哥郑某1、二嫂甘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水浸沟村放郑权货车轮胎的气,郑权上前劝阻,甘某用拐杖打伤郑权右眼部,郑权便用其货车驾驶室内的手锤将甘某、郑某1头部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郑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9316.44元,甘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57009.56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188.34元;三、被告人郑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894.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甘某和原审被告人郑权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甘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导致民事赔偿过低,被告人应全额赔偿郑某1各项损失共15235.43元、甘某各项损失共67367.8元;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被告人郑权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系精神病人,是原告人放其货车轮胎气以及原告人伤害自己而诱发精神病的情况下无法自控才伤害原告人的,非故意伤害;2、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民事赔偿金额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2时许,上诉人郑权的二哥郑某1、二嫂甘某借故郑某1曾被其父亲郑某2打是郑权打的为由,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水浸沟村杉树林组拦住郑权的货车放轮胎气时,郑权上前劝阻,甘某用拐杖打伤郑权右眼部后,郑权持货车驾驶室内的手锤将甘某、郑某1头部打伤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郑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1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9316.44元,甘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57009.56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郑某1、甘某和上诉人郑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1、甘某所提“对郑权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附带民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甘某只能针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不能直接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1、甘某所提“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导致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1、甘某放郑权货车轮胎的气,郑权上前劝阻,甘某持拐杖打伤郑权右眼部后,引起郑权用其货车驾驶室内的手锤将甘某、郑某1头部打伤。上诉人郑某1、甘某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权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被害人郑某1、甘某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住院的天数,考虑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减轻上诉人郑权20%的赔偿责任,作出由上诉人郑权赔偿郑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188.34元,赔偿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894.24元的判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有投案自首等情节,结合被害人郑某1、甘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已对上诉人郑权依法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郑某1、甘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郑权,进而引发本案,被害人郑某1、甘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郑权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谢 建审 判 员 季 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唐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