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娜,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娜、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纠集他人殴打刘某某,发生时间只有几分钟,并没有造成很大的影响。辩护人莫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人。辩护人陈文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本县射埠镇800KV换流站浙江二建公司项目部未及时结算垃圾清理费为由,指示并伙同贺移驾驶一辆蓝色小金刚牌小货车将射埠镇800KV换流站浙江二建项目部加工区大门堵住,造成该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人员、车辆无法进出,严重扰乱了该项目部工作秩序。在项目部工作人员与陈某甲沟通协调无果后,项目部工作人员用铲车将堵门的车辆移开,陈某甲见此情况又驾驶一辆牌号为湘C726**白色重汽王牌小货车再次将射埠镇800KV换流站浙江二建项目部加工区大门堵住,严重扰乱了该项目部的正常施工,并致使赖某某等人清运垃圾的车辆无法通过,引发陈某甲与赖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人发生矛盾,赖某某、张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遂对陈某甲进行殴打(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陈某甲被打之后便怀疑是射埠镇800KV换流站浙江二建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某指使赖某某等人所为,遂将矛头指向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为报复刘某某便告知其父即被告人陈某乙以及陈某某、曾某某(二人均在逃)三人,称自己被刘某某喊人殴打,同时纠集陈某乙、曾某某、陈某某三人拦住刘某某准备离开的小车。尔后陈某某先冲至刘某某驾驶室处,强行拉开刘某某的驾驶室车门随后对刘头部击打数拳并将刘往驾驶室外拖拽,拖拽中将刘某某上衣扯坏;同时曾某某冲至刘某某副驾驶处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击打刘某某头部数拳并与陈某甲一起将刘某某从副驾驶位置拖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曾某某四人在项目部工地先后扇刘某某耳光,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浙江二建施工员李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扯开后,陈某甲又再次冲至刘某某处用脚踢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头部、胸部、手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多次供述:……2016年10月3日19时许,我被赖某某等人殴打以后,我就去将堵门的车子移开了,移车的时候我就看见赖某某他们走到加工区的一个员工宿舍处,没多久他们就出来了,跟着他们一起的还有浙江二建的项目经理刘某某,接着他们在刘某某的车子旁边讲了几分钟话后,赖某某等人就离开了,等赖某某他们走后,我的同学陈某某、曾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到了工地上问我怎么还没有下去吃饭,我当时坐在工地上面的一块石头上,我就告诉他们讲:“我被刘某某喊人打了”,这时候刘某某也准备发动车子走了,看到这种情况,我、陈某某、曾某某就一起往刘某某的车子冲了过去,当时冲在最前面的是陈某某,他首先冲到刘某某车子的驾驶室这边,然后他就将刘某某车子驾驶室那边的车门打开了,接着就用拳头打刘某某的头部,在打的过程中,陈某某还打算将刘某某拖下车殴打,但是当时刘某某紧紧的抱住方向盘就没有成功,这时候我和曾某某也在刘某某车子副驾驶的车门处,我拉开副驾驶的门,曾某某就钻进刘某某的车子里去拖刘某某,他在车子里也用拳头打了刘某某的头部,同时把刘某某往副驾驶这边拖,这时候我也帮着曾某某一起拖,就把刘某某拖下车了,拖下车以后刘某某就倒在地上,我、曾某某、陈某某、陈某乙四个人围着刘某某拳打脚踢……(2)、被告人陈某乙的多次供述:……我儿子将车移开了以后,这几个人又到守仓库员工的宿舍去了,他们在宿舍呆了约三分钟就出来了,他们走出仓库的时候,我看见刘某某在大门口那里和打我儿子的那些人一起说话,然后一起从里面走了出来,其中一个人还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方,估计是怕我们报复他们。他们走到刘某某的车子旁边讲了一会儿话,打我儿子的那些人就离开了……在那些人离开后,刘某某也准备驾车离开,接着我就看见我儿子和“小曾”、“虾子”跑到刘某某的车子那边,将刘某某的车子拦下来,“虾子”跑到刘某某车子的副驾驶位置,拉开驾驶室的门去拖刘某某,但是没有拖下来,陈某甲和“小曾”再绕到副驾驶一侧,这时候二建的一些人也围在了边上,当时副驾驶这边一坨人,我也没有看清楚是谁从副驾驶进去拉人,就看到车子里面有人拉拉扯扯,没一会我就看到刘某某被人从副驾驶位置拉了出来,拉出来后他们就有人在那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这时候“虾子”也从驾驶员一侧跑过来殴打刘某某,我当时想着我儿子下午被打,非常气愤,以为这是刘某某指使人干的,我就想着去报复刘某某,我跑过去打了刘某某脑袋一拳头,扇了刘某某一个耳光,接着,刘某某被陈某甲、“小曾”、“虾子”打倒在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这时候,李某某打开车门下车没走多远,陈某某就冲到我车子的驾驶室附近拉开我的驾驶车门,用拳头猛打了我的头部好几拳,我当时就懵了,陈某某边打我还不停的要将我拽下车子,我当时死死的抓住方向盘,陈某某还将我身上穿的衣服给扯坏了。与此同时,曾某某冲到我车子的副驾驶附近,拉开我的副驾驶车门,并钻进副驾驶座位里挥着拳头朝我的头部猛打,并且强行将我从驾驶室的位置拉到副驾驶位置并拖下了车,我当时是被曾某某扯的滚到地上了,我刚爬起来,陈某甲从边上冲了上来,我当时人还未完全站稳,陈某甲对着我左侧腰部猛的一飞脚,我当时就被陈某甲踢倒在地,并且头磕在地上磨破了皮,右手手臂背处也磕在地上磨破皮出血了,我当时人已经完全倒在地上了,这几个人依旧不停的围着我对着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被他们打晕了,后来又来了两个男子围着我……过了几分钟我当时正勉强用手撑着地坐起来的时候,又来一个老人冲过来用手对着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接着这名老人又和陈某甲、陈某某、曾某某三人一起围着我并用拳头打我……(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看见陈某甲带着三个年轻人从堵门的加工区那边朝刘某某的车子冲过来了,冲过来后陈某甲他们就把刘某某的车门打开对着刘某某就是几拳打过去了,打了几拳后陈某甲他们四人又把刘某某从车里拖下来继续拳打脚踢,刘某某就再躲也没有还手,当时刘某某就被他们打倒到我们的围墙上了,我在这个过程中就一直去拉他们,不让他们打刘某某,但是根本就拉不住,而且刘某某被打倒在围墙下后,陈某甲冲过来踹了刘某某的左侧肋部一脚,同时还对刘某某讲:“你要这么跟我混,我混死你。”……我不认识陈某甲叫来的这三个人,只知道陈某甲是叫来了三个年轻人,当时天色很暗我也没有看见这三个人的基本面貌和情况……(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这时浙江二建刘老板准备开车离开,陈某甲和另外三名男子就跑上前去拦刘老板的车,我看见陈某甲等人拉开刘老板的车门要把刘老板从主驾驶位置拖出来,但是没有拖得出,一顿拳打脚踢,将刘老板打倒在十字路口的拐角处,当时有很多人在一边扯干,就将他们扯开了……(6)、证人来某某的证言:……我们老板刘某某准备一个人开车离开,有一个人在叫:“就是他!”不知道是不是陈某甲叫来2名男子拦住我们老板刘某某的车子,其中有个胖点的男子拉着刘某某的车子的主驾驶车门,还有一个瘦点的拉着副驾驶的车门,这个稍瘦的男子把刘某某从副驾驶的座位上拉出来朝他拳打脚踢,胖点的男子也过来朝刘某某拳打脚踢,另外有个很瘦的男子当时就在现场,这时这个很瘦的男子也过来打刘某某,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7)、证人苟某某的证言:……那个小卖店的店主还在项目部加工区的门口处开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没几分钟,就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了现场和小卖店的店主站在一起并开始找打小卖部店主的人,但是找了一会并没有找到打人的那几个人,那个小卖部店主和他父亲就在讲是项目部经理喊人打的他,接着他们就开始找浙江二建项目部的经理刘某某,大概找了四、五分钟的样子,小卖部店主他们几个人看见浙江二建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开车到了现场,这个时候那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和小卖部店主就先冲过去开始拉车子的车门,小卖部店主的父亲就拦在车头处,就这样他们四个人就强行把刘某某的车子逼停了,然后他们就强行拉车门把刘某某从车内拉了出来,拉出来后他们四个人就把刘某某按在地上,开始用拳脚打刘某某,刘某某也没有还手,他的衣服也被扯坏了……但是那个小卖部店主的父亲用拳头打了三、四拳刘某某后就被我和来某某一起拉开了,但是其他三个人我们就怎么拉也没拉的开了……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贺某某、石某某、邓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54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资料;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垃圾清运协议;湘潭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辨解其没有纠结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莫娜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虽在案发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案发后未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乙辨解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及辩护人陈文静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文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