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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家云与张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云,张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86号原告张家云,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张兴会,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现住普定县。原告张家云诉被告张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云、被告张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兴会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家云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张家云借款15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要等我领到房子拆迁补偿款后才能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兴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张家云人民币借款人:张兴会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兴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会向原告张家云借款15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兴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熙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