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奇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奇,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638号原告:蔡奇,住白山市。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蔡奇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蔡奇处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合计4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31日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蔡奇总价款的40%,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蔡奇多次索要欠款,但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偿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蔡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蔡奇(乙方)就拖欠水泥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在乙方处采购水泥原料总金额为450000元;2、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给乙方水泥原料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3、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4、乙方在甲方付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本院已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奇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蔡奇要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4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蔡奇货款4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蔡奇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海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