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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云波与陈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波,陈慧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13号原告:高云波,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慧玉,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高云波与被告陈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波的诉讼代理人高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慧玉立即支付货款187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陈慧玉向高云波购买电动车冲件合计18712元。被告陈慧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高云波与陈慧玉存在电动车冲件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高云波共计向陈慧玉供应货物合计18712元。未有证据表明该款陈慧玉已经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高云波与陈慧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送货回单及高云波的陈述,本院认定陈慧玉应支付高云波货款18712元。陈慧玉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高云波要求陈慧玉支付货款18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高云波支付货款187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陈慧玉负担(该款已由高云波垫付,高云波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陈慧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高云波支付13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