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翠玲与李志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玲,李志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6460号原告:胡翠玲,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以北、艳阳路西(市工商局)008幢02单元2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琨,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以北、艳阳路西(市工商局)008幢02单元3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翠玲与被告李志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翠玲于2017年5月23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翠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翠玲负担。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