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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小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刚,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8月8日因本案被查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又被捉获,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小刚邀约文某某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某餐馆就餐,文某某邀约了同事夏某、杨某某、符某某、唐某某一同前往。用餐期间,被告人陈小刚以做游戏为名将文某某等五人的手机放入自己裤包内看管并多次以上卫生间为由携带全部手机离开用餐现场,文某某担心手机丢失多次陪同前往。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刚趁文某某等人饮酒不备之机,再次借故上卫生间将文某某等五人手机带离并借机携赃逃跑。经鉴定,被盗五部手机分别是,价值216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价值3552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价值891元的步步高vivo牌Y15T型、价值1957元的HTC牌M7802t型、价值540元的华为牌荣耀3型各一部。被告人陈小刚于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奔驰小型轿车搭载喻某某等四人,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公园后门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小刚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陈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明犯盗窃罪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被盗手机销售凭证,被害人文某某、夏某、杨某某、符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小刚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物证指认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表,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小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3552元、夏某经济损失891元、杨某某经济损失1957元、符某某经济损失2165元、唐某某经济损失54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