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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锐,曾用名张帅帅,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东岳有机硅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兴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桓台县信访局门口时,与张强发生争执,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张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