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西智伟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瑞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智伟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瑞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伟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小区4号楼4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慈,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保明,男,《政府法制》杂志社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智伟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诉讼费由李瑞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没有讲明事实,李瑞慈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事实是上诉人已经付给了李瑞慈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瑞慈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该案从一审判决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也应予以支付。李瑞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偿还李瑞慈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李瑞慈明确利息和损失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李瑞慈(买受人)与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李瑞慈购买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人民北路28号欣中爱丁堡小区F1-43号房,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屋总价2002016元,分四期付款,首付500000元,工程出正负零时,付500000元,工程封顶及四层商业封顶时付500000元,商铺交房时付502016元。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李瑞慈。合同签订当日,李瑞慈向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后该房屋未能建造完成,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未向李瑞慈交付该房屋,李瑞慈也未再支付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其余购房款。2016年4月17日,冯海忠给李瑞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本公司欠李瑞慈退房款壹拾万元整,现承诺至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到时不能还清,本公司愿承担20%的损失。2016年4月底前支付利息伍仟元整”。冯海忠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后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未退还李瑞慈房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庭审中,李瑞慈称,因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房,双方口头协商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退还李瑞慈已付房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现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已退还李瑞慈4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还。自2015年10月起,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未再支付李瑞慈利息。冯海忠与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丽玲系夫妻关系,冯海忠系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李瑞慈主张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100000元应当是房屋买卖的剩余房款,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当由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承诺书载明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李瑞慈利息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李瑞慈100000元,如不能还清,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损失,但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现李瑞慈主张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000元及承担欠款金额20%的损失20000元,应予支持。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瑞慈房款100000元。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慈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慈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李瑞慈支付了利息及损失费用,但就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冯海忠于2016年4月17日向李瑞慈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但也未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智伟基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璐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