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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与郑君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郑君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城大道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858092。诉讼代表人:唐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满,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中国银行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与被告郑君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西部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君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重庆西部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323.72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37206.60元及费用43087.18元,合计2796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9323.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付);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透支人民币199323.72元,利息37206.60元及费用43087.18元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君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约定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并约定卡片、纸质对账单重要资料邮寄地址。该申请表后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其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并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催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合约自甲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署,并在乙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乙方正式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被告于《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透支人民币199323.72元,利息37206.60元及费用43087.18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证实其因此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而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郑君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实际刷卡消费和透支使用,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刷卡消费之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及约定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且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君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全部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君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所欠本金199323.72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应付费用(其中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37206.60元、费用为43087.18元;从2016年11月23日起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为止,其中复利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郑君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君满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