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顺生与符金山、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顺生,符金山,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再32号原审原告:徐顺生,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符金山,男,汉族,1952年10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210001651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喜燕路。法定代表人:张永德,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顺生与原审被告符金山、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勇、原���被告永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符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顺生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永德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2)江宁民初字第3436号判决,依法改判永德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一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徐顺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德公司、徐顺生、符金山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担保合同虽然加盖了永德公司的公章,但代表永德公司签字的符金山和刘美凤未经永德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永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故本案担保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二、符金山在原审��讼期间代表永德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也未经永德公司追认,该代理行为对永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虽然永德公司股东刘美凤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但该行为未经永德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执行董事认可,债权人徐顺生对该担保行为负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徐顺生未尽形式审查责任,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四、徐顺生与符金山之间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徐顺生在符金山前期借款还未清偿的前提下又多次向符金山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不合常理。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行为,请法庭核查。原审被告符金山未到庭也未答辩。2012年7月12日,徐顺生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符金山归还其借款6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永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其中4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徐顺生与被告符金山、永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由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另约定,如符金山未按时还款,需向徐顺生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永德公司为担保人。12月14日及22日,徐顺生以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形式向符金山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徐顺生与符金山、永德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由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另约定,如符金山未按时还款,需向徐顺生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永德公司为担保人。当日,徐顺生以中国银行本票形式向符金山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1月14日,徐顺生与符金山、永德公司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另约定,如符金山未按时还款,需向徐顺生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永德公司为担保人。同年1月14日、18日,徐顺生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形式向符金山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月30日,符金山又向徐顺生借款9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此款徐顺生以招商银行本票形式支付。同年4月7日,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徐顺生出具借条1份,徐顺生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形式支付该款项。同年5月9日,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徐顺生出具借条1份,徐顺生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形式支付该款项。同年11月3日,徐顺生与符金山、永德公司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符金山向徐顺生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永德公司为担保人。徐顺生以转帐形式支付100万元,现金形式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2日,徐顺生向永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永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该通知函粘贴于永德公司住所地所在围墙上。2012年7月,徐顺生提起一审诉讼。审理中,符金山对徐顺生向其出借620万元予以认可,其提出已归还402万元,仅提供了交款单位为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收据3份予以证明,未提供其它证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符金山欠原告徐顺生借款6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为420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4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德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2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顺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250元,由被告符金山负担。本院再���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永德公司向符金山出具一份加盖永德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兹有江苏永德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委托符金山先生(身份证:)全权负责与处理我公司在江宁区滨江开发区投资兴建新厂区项目,授权范围为本项目的前期运作、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和与本工程一切相关的所有事务,在此范围内符金山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0年12月18日、12月24日,符金山代表永德公司分别在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担保单位栏签字并加盖永德公司公章,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中担保单位栏由永德公司股东刘美凤签字并加盖永德公司公章,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中担保人栏仅加盖了永德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字。原一审诉讼中,符金山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已归还402万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细述了每笔还款具体时间和数额,其中部分系以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符金山支付工程款而出具的承兑汇票给付,但未能提交实际还款的证据。本院再审中,徐顺生认可从符金山处拿到过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约15万元左右,本院经核查南京尚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符金山的承兑汇票时间,除2011年10月31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时间与符金山所述的还款时间吻合,亦与徐顺生认可的金额接近,其余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与符金山所述还款时间不一致,经本院向出票银行查询,现已无法查明其余承兑汇票资金的具体流向,不能证明符金山所述的其余承兑汇票已作为还款给付徐顺生,结合徐顺生的自认,本院再审认定符金山已交付徐顺生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还款;本案再审期间,徐顺生另自认2012年7月其从符金山处拿了10万元。徐���生和符金山个人账户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符金山于2011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给付徐顺生1万元。综上,本院再审认定符金山已还款数额合计31万元。本案原审执行阶段,符金山曾两次共同与徐顺生、张永德在原审法院执行局接受调查并制作笔录。第一次接受调查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该份笔录中符金山称虽然其有永德公司的委托书,但永德公司没有让其在外借钱担保,向徐顺生借钱加盖永德公司公章没有通知永德公司。第二次接受调查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该份笔录中符金山称其向徐顺生借钱时,徐顺生提出必须要公司担保,其加盖永德公司公章之事张永德不清楚;本案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转告张永德。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德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案涉四份《借款��保合同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符金山虽持有永德公司的委托书和公章,但委托书委托的事项并不包含代表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刘美凤虽是永德公司股东,但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徐顺生明知符金山非永德公司人员,其代表永德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而刘美凤仅是永德公司股东,未得到永德公司明确授权前,其代表永德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对两人超越代理权限和无权代理���行为,永德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不予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应认定案涉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对永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应承担《借款担保合同书》所约定的保证责任。徐顺生作为债权人,对此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永德公司对符金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和还款数额,符金山在原一审期间自认借到款项6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符金山已归还借款31万元,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102)江宁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符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徐顺生借款本金58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为420万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徐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600元,由永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亚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速录员 王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