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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仕明与谢拓、范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明,谢拓,范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532号原告:范仕明,男,1970年6月25日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拓,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范佩,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范仕明诉被告谢拓、范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拓、范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仕明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范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月息三分。被告范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谢拓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在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依约还款,并且规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月息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62000元,后段按该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拓、范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仕明借款,原告范仕明在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与被告谢拓,被告范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范仕明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三分,每月支付。借款人:范佩,担保人:谢拓,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被告范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范仕明借款,原告范仕明在银行取款100000元,7月10日,原告在其家中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谢拓,被告范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范四明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三分,每月支付,两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范佩,谢拓,2014年7月10日。借款后,被告范佩于2016年7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3990元,同年下半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佩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拓、范佩在借款时均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谢拓、范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拓、范佩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以年息为24%的标准计算。已偿还的499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谢拓、范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拓、范佩偿还原告范仕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谢拓、范佩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范仕明借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4990元);上述款限被告谢拓、范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谢拓、范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汤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