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704号原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蓬,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春。原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力达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世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简必科、人民陪审员严素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陈俊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成世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力达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房,并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上述楼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实际物业管理费54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2709元;3、本案诉讼费等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力达公司系成都龙潭裕都总部经济城物业服务提供商,被告中成世际公司为该小区第59幢楼业主。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向被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第十四条第2款载明:“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甲方、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向乙方交纳”,第十四条第8款载明:“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按时交纳物业费。2014年5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仅通过原告代缴水电费。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为成都龙潭裕都总部经济城,被告所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房为小区组成部分。该小区在2010至2017年间一直委托原告兴力达公司提供小区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所在的小区未更换物业服务主体,仍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持续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代缴水电费发票;4、保洁服务记录;5、安保服务记;6、日常检查维修资料。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值班资料、巡逻资料、清洁绿化资料、日常检查资料等物业服务日常基础材料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持有的物业作为成都龙潭裕都总部经济城小区组成部分,不能脱离成都龙潭裕都总部经济城小区而单独享受其他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在该小区整体上仍由原告兴力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前提下,被告仍应视为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物业服务关系,该物业服务关系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参照原合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以原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8元”为标准,从2014年6月起算至2016年11月(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54180元(2.8元/平米/月×30月×645平米)。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请中已经调低,仅请求支付违约金2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4180元。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中成世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任舟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