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务工,住瑞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红平、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刘红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发现其丈夫兰某1的轿车,于是尾随兰某1的轿车跟踪至瑞金市象湖镇旅游集散中心广场的停车位,同时赖某某发现兰某1和杨某在车内。赖某某怀疑兰某1又在和杨某约会,于是就打电话给兰某1的哥哥兰某3、姐姐兰某2,要他们到现场来捉奸,同时赖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同学赖某、胡某、张某,要她们到现场来捉奸。赖某、胡某、张某来到现场后,与赖某某一起走到兰某1的轿车旁边,见兰某1坐在驾驶座位、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赖某某、赖某、胡某、张某四个人敲了兰某1的车门,兰某1和杨某就从车里下来,赖某某说要拍到证据来,杨某就与赖某某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赖某某和杨某两人倒在停车位旁边的花圃上,双方还继续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脸部等处,并用脚不断踢对方的身体,赖某某还用嘴巴咬伤了杨某的手指。兰某1、赖某、胡某、张某看见这种情况就上前试图把双方拉开,但是没有拉开。随后赶到的兰某3、兰某2看见后,也上前劝赖某某、杨某不要继续打架,但是赖某某和杨某还是继续拉扯、扭打在一起。兰某1见劝不开赖某某和杨某,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赖某某和杨某知道兰某1报警后就互相松开手。民警来到现场后见杨某坐在地上不能起来就拨打了120救护车,并安排兰某1陪同杨某去医院检查。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赖某某的丈夫兰某1支付杨某住院医药费7264.16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11200元。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了申请书表示对被告人赖某某的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了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赖某、兰某1、兰某2、兰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自首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赖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以上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对于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钟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肖文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