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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绍兴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金润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023号。法定代表人:金国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彦波,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红明,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077号。法定代表人:包自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金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河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5年,河清公司向金润公司供应化工染料共计货款8807949元”,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外均不认可,虽然剩余提货单的内容抬头是上诉人,但同名公司很多,且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不是在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不足的情形下结合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金润公司尚有603274元货款未付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多少货物的情形下,无从谈起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2.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也没有依据。对10张承兑汇票的性质问题,双方有争议的是5张备注“往来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有两种情形,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第二种情形(“在货款不整体结算的情形下,上诉人单笔交易多付而要求被上诉人找回”),上诉人没有可能在双方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用“找补款”或“货款找补”表示,还用“往来款”代替。因2013年9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备注为“往来款”,故此前债务应全部结清。3.再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交付了8807949元货物,也不能不顾被上诉人多次结算的事实,因在正常的交易中,必然会因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原因而产生退货、减价等一系列商业行为。三、2013年9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如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2013年9月27日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是1030000元,不可能是92337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写明了往来款的性质一种是总金额的结算,另一种是单独交易的结算,但是在判决书的另一陈述中却说是货款找补,这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货单数量是253份,经上诉人仔细核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提货单258份,部分发票与提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品种等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河清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询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不容置疑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化工染料,开始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提货,并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提货之后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是一种欠款销售,2009年一开始时金国灿大部分都是亲自来提货,后来金国灿也偶尔来提货,自己不来的话,就电话通知司机来提货。上诉人陈述到提货单上的名称是金润化工的问题,但是金国灿亲自提货的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写的也是金润化工。如果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提货单以外其他都不认可,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什么会大大超过其承认的提货单的货款,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多开了增值税发票,但却在长达6年时间里接受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如果双方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可以让税务部门查双方的财务账册。上诉人完全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抵扣资料认定、提货单、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无法解释哪一部分汇票是支付其承认的哪一笔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的欠款,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1030000元的问题,从双方收据时间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张大额汇票,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欠款销售,上诉人当时只有一张大额汇票,但只同意给一部分金额,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张大额汇票,被上诉人当天就返还给上诉人一张小额汇票。至于上面注明的内容也没有一定的讲究,且这种形式的往来款在2009年7月份就有了,那时候大多数都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自提货,上诉人也无法解释清楚。四、一审时上诉人否认2015年12月的20000元没有收到,上面的金润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加盖的,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经鉴定与上诉人的财务章是一致的,这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诚信。被上诉人河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润公司立即向河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3274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5年,河清公司向金润公司供应化工染料共计货款8807949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确认,金润公司已支付货款9233700元,加上河清公司向金润公司购货应付975元,共计支付货款9234675元。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8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货款找补”;2009年7月19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往来款”;2009年11月29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2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往来款”;2010年4月9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5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往来款”;2010年10月10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余款找回”;2011年10月17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应收货款”;2012年2月23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应收货款”;2013年7月29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5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往来款”;2013年9月27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10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往来款”;2015年2月12日,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开具50000元承兑汇票收据一份,备注“找补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河清公司供货8807949元,金润公司共支付货款9234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润公司抗辩,发票多开,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金润公司另抗辩认为,收据中备注“应收货款”和“货款找回”的确实是找零返回,但备注“往来款”的不是找补(返还)的货款,而是河清公司多开发票导致其多付款而补偿的,且河清公司给予金润公司多开发票的回扣所以金润公司对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况,经法庭询问金润公司也无法明确补偿和回扣如何计算,故金润公司该抗辩意见既无证据支持,又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同时,经核算,金润公司开具“往来款”收据时存在以下情形:一是金润公司用大额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导致货款多付,河清公司找回部分款项。如2009年7月19日100000元收据(备注“往来款”),系金润公司于当天支付一张150000元承兑汇票后,欠货款总金额为-113390元,河清公司找补100000元承兑汇票;2009年11月29日200000元收据(备注“往来款”),系金润公司于当天支付一张316200元承兑汇票后,欠货款总金额为-194220元,河清公司找补2张100000元承兑汇票,共计找补200000元。二是金润公司支付大额承兑汇票后河清公司找补部分金额,与河清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如被告要支付给我们50000元,汇票给150000元,当天我们就把多余的还给他”、“现实是为了做生意给他欠的”相符。如2013年9月27日100000元收据(备注“往来款”),系金润公司于当天支付一张200000元承兑汇票后,河清公司找补100000元承兑汇票。综上,河清公司关于收款收据均系货款找补的凭证之陈述合理,该组收据可以证明河清公司向金润公司返还货款共计9233700元的事实。算上双方确认的975元,金润公司尚有603274元货款未付清。现河清公司要求金润公司支付货款60327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润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河清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河清公司可随时主张,故金润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润公司支付河清公司货款人民币6032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32元,由金润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列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企业名称为“金润化工”的企业有多家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仅在江浙沪地区企业名称为“金润化工”的企业有13家企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抬头写了金润化工,上诉人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就是上诉人金润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完全反映事实,而且这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形成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代替上诉人提取多少货物的事实,且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800多万元货款,即使认可任某签字货物,被上诉人也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虽然认可了任某签字的部分,但是还有其他司机提货的也是同样的性质,由于市场上确实存在这些操作习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上的货物上诉人已经全部收到,上诉人只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河清公司2009年至2015年向金润公司供应化工染料共计货款8807949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润公司尚有603274元货款未付清有无依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河清公司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提货单,虽然金润公司仅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可,但增值税发票与相应的提货单货物品名和数量记载基本一致,部分提货单记载价格的,也与发票上价格一致,且金润公司收到发票并认证抵扣,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金润公司支付的货款大大超过其承认的提货单的货款,金润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河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形,可以认定河清公司2009年至2015年向金润公司送货价值总额为880794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河清公司2009年至2015年向金润公司送货8807949元,金润公司向河清公司付款9233700元。金润公司另收到河清公司承兑汇票10张金额103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5张备注“往来款”收据的性质。金润公司的解释是河清公司多开发票导致其多付而补偿的,但本案并不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况,金润公司的解释缺乏依据。河清公司解释因双方是欠款销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张大额汇票时,被上诉人当天返还给上诉人一张小额汇票,该解释与现有证据能印证,也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另上诉人关于在正常的交易中必然会因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原因而产生退货、减价等一系列商业行为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润公司尚有603274元货款未付清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双方陆续发生买卖交易,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河清公司可随时主张,金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应为证据分析)和说理部分存在部分表述错误,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不同程度存在上述问题,予以指出,但上述错误表述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综上,金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绍兴金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