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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俊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俊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51号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天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委,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24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暂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54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月息2分。2013年7月1日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以前的利息后,被告把剩余30万元重新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天亮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俊委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俊委向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俊委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显示:刘俊委于2011年1月1日借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2%计算,此借款在刘俊委(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笔工程款到达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连本带息扣除。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兰天亮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2%计算,此款在刘俊委(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笔工程款到达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后连本带息扣除。被告刘俊委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俊委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庭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7月1日的借条系原告授权兰天亮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刘俊委共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委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后被告刘俊委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12万元利息,被告刘俊委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俊委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委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刘俊委清偿30万元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刘俊委清偿30万元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刘俊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张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