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马官、杜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马官,杜建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官,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山西省怀仁县新家园镇赵麻寨村人,现住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海,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官、杜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平、被上诉人马官、杜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6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1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当。2、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有误,我公司多承担1470元。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马官辩称:鉴定费用是实际产生的,上诉人应该承担。杜建海辩称:我只要求把我垫付给马官的4457.6元返还给我。马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2时许,马忠驾驶三轮农用车牵引马官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怀仁县旅游线南铺村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马官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杜建海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建海的晋X晋X挂北奔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裂伤、右尺骨上段骨折、右桡骨小头脱位、右��神经损伤、右髂骨骨折、胆石症。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9569.58元。2016年7月16日经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8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建海垫付了4457.6元。2016年4月28日怀仁交警大队认定,马忠和马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父亲马达福,1940年3月11日生,母亲程万花1952年10月8日生,共有四个子女,长子马忠、次子马官、三子马应、长女马仙。被告杜建海��其实际所有的晋X主车、晋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50000元。车损认定为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0元。原告马官和马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牵引且驶入对向车道,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杜建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建海为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569.5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6933÷365×21天=2124.91元、误工费41729÷365×92天=1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376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10%=3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父亲5年+母亲16年=21年)÷4×10%=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509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172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官2553.27元,赔偿被告杜建海垫付的医疗费4457.6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第168条之规定,上诉案件主要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2、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负担是否有误。3、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参照山西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晋公通字[2015]27号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以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件规定: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计算以及负担之问题。经查,双方对一审认定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但对各项费用的负担有误,应予以调整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9569.5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29669.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19669.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误工费10518元、交通费376元、残疾赔限额偿金3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24.91元,共计57622.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损5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6962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640.87元,共77263.78元,但应该核减杜建海垫付的4457.6元。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负担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962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官3183.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杜建海垫付的医疗费4457.6元。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