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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廖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廖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645号原告: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宇,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原告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公交公司”)与被告廖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李福明,被告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骏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5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公司给被告安排的上班时间为早班7:00-12:30、14:30-18:00,晚班8:00-13:30、15:30-19:00,连续工作二天后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0天,年休假按年休假条例执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收入约为1947元。根据原告公司的以上制度规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每个工作日累计工作时长为9小时,每月工作180小时,实际工作时长与每月法定时长174小时相差6小时,故被告在原告公司制度安排下每月累计延长的工作时长为6小时,三年累计延长工作(加班)时间216小时,除此外原告公司没有安排和临时批派被告加班和再延长工作时间。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416元,而非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15736元。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含20天),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统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在2015年度累计请事假21天,2014年度请事假15天,2013年度请事假10天,另应被告请求,原告已于2015年8月安排廖宇补休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年休假共计10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符合享受当年年休假的规定,原告无需安排被告当年年休假。被告在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原告已做出安排并给予补休完毕,无需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6】09号仲裁决定书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宇辩称,2012年到2013年是一个星期休息一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9点。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手持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休年假的记录认可,休事假的记录不认可。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廖宇进入原告兴骏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上下班时间是早班7:00-12:30、14:30-18:00,晚班8:00-13:30、15:30-19:00,每天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上下班时间是早班7:00-12:30、14:30-19:00,晚班8:00-13:30、15:30-19:30,每天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被告连续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0天。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这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47元。被告在2015年已休2014年度、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总也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规定,结合被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9-10小时不等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存在明显的加班事实,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要求,于法有据,亦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的具体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向企业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经其批准,同时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考虑到原告支付给驾驶员的薪资主要是根据各人出车的趟次及里程进行计件提成,多劳多得,适当延长的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已部分包含在计件提成薪资中,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同时结合申请人作为公交车驾驶员运营车辆的工作特点的实际情况,关于加班费具体计算问题,应根据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加班时间,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时间为6760个小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资的认定,故本院确认按月平均工资1947元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标准。故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计算方法如下:工作总时间数(6760小时)-(年工作日250天×3年×8小时/天)=76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人工资标准150%支付劳动报酬,具体金额为760小时×(1947元/月÷21.75天÷8小时)×150%=12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宇加班费12757元;二、驳回原告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安县兴骏城乡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影丽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