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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宇、吴录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录军,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录军,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1组86号;2011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宇,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老宫杖子村胜利屯组1795号;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录军、王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录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乐天马特超市门前广场,窃取被害人刘某的烈风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于2016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录军、王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录军、王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乐天马特超市门前广场,窃取被害人刘某的烈风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于2016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民警现场起获被盗自行车一辆、被破坏的自行车锁一把以及钳子等作案工具,后将上述被盗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于2016年10月10日被民警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从王宇处扣押涉案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被破坏的车链锁一条,后将上述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3、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执行公安任务时抓捕到盗窃嫌疑人吴录军、王宇,当时吴录军递给王宇一把手钳,王宇用手钳打开自行车锁,并将自行车骑走。4、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执行公安任务时发现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为吴录军)形迹可疑,后又发现第三个人即王宇。当时吴录军递给王宇一把钳子,王宇用钳子打开自行车锁并骑走该自行车。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一辆烈风牌山地自行车被盗。6、被告人吴录军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古月”(胡某)说带其去偷自行车,后在上述地点,“古月”将一把钳子和一袋金属物给其,让其把钳子交给王宇。王宇来了之后,其就把钳子交给了王宇。后被民警抓获。7、被告人王宇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胡哥”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上述地点将一辆自行车骑走,并答应给其报酬。其到上述地点(已辨认)之后,吴录军给其一把钳子。后“胡哥”示意其把自行车锁剪开,其就用那把钳子将自行车锁剪开了,骑了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了。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烈风牌山地自行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录军、王宇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录军、王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录军、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录军、王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录军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宇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录军、王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以及物证被破坏的自行车锁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