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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茂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茂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茂源,男,1956年3月26日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199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茂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茂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杜茂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车库入口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43克)和两颗麻古(净重0.21克)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杜茂源处查获一包冰毒(净重9.8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从上述麻古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茂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启封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检材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相关文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茂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茂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茂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茂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茂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茂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