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贵与被告李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李春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411号原告:李春贵,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友,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李春贵与被告李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春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04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石桥镇马溪场往泸县玄滩镇方向行驶,行车至玄滩到马溪3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堡坎,造成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2055.18元(其中被告支付29200元)、假肢安装费2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春友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与病案、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与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照片、收条照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春贵搭乘被告李春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泸县石桥镇马溪场方向往泸县玄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玄马路3KM+200M处,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堡坎,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李春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贵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等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后,转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出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小腿损毁伤;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在当地医院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待伤口愈合后可安置假肢进行后续功能恢复……”。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安置假肢行走练习;2、门诊复查2周一次”。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1286.61元,其中被告支付292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86.61元。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英中耐(福州)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安装假肢,产生费用25000元。原告之伤于2017年4月27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为30000元/次,安装及更换次数为3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超载人员,存在重大安全的隐患情况下,仍乘坐被告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86.61元。2、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请求4030元(31天×13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根据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7天。3、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请求4050元(27天×15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根据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对护理天数确定为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2964元(10247元/年×20年×60%)。6、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费)75000元(25000元×3次)。原告请求90000元(30000元/次×3次),但第1次仅产生25000元,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5000元/次计算。9、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760.61元,由被告李春友承担70%即181132.43元,原告承担30%即77628.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9200元后,被告李春友尚需支付原告15193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258760.61元,扣除被告李春友垫付的29200元后,由被告李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193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春贵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李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