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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成生与周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生,周舜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234号原告:王成生,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周舜华,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王成生与被告周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水泥工,一直从事泥水匠工作。2012年9月,被告周舜华向新建镇新川村葛竹自然村承包水路工程,由田成秋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后被告委托原告雇请泥水工若干为其做工并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王成生与田成秋进行结算,被告周舜华尚欠原告王成生等泥水工工资1498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猪头款110元、买肉款135元、散工5天(每天120元),共计1682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法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先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10825元以后支付,故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因被告迟迟未支付余款10825元再次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6日,原告因本案欠款纠纷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舜华、田成秋支付工资款等16825元。2017年5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共计6000元整,该款已兑现,本案相关事宜就此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鉴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1122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