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盖园明与刘颖、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园明,刘颖,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202号原告:盖园明,女,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勤,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杰(夫妻关系),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景阳里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依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盖园明与被告刘颖、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勤,被告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杰,被告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广、胡依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编号为JN(2016)0011100379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刘颖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佳诺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7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JN(2016)0011100379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西北侧富顿大厦****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即3月3日将定金15万元交给被告刘颖,并于3月3日及3月11日向被告佳诺公司缴纳了居间服务费共计78400元。2017年4月1日,因津政办发(2017)4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出台,原告不得购买住房,即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导致三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刘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三方合同;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定金;但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佳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三方合同;同意返还原告78400元居间服务费;但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颖及佳诺公司均承认盖园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盖园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刘颖同意退还原告盖园明定金15万元及被告佳诺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盖园明居间服务费78400元,本院均予以照准。对于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一节,原告系因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限购政策导致丧失购买房屋的资格,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亦不存在过错,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盖园明与被告刘颖、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JN(2016)0011100379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颖返还原告盖园明定金1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盖园明居间服务费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原告盖园明负担788元,被告刘颖负担788元,被告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刘颖及被告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盖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