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张登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张登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6328014。法定代表人:金玉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云,男,土家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登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登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金隆公司向张登云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15日)待遇23701元;2.金隆公司向张登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8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隆公司全部承担。原审被告金隆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金隆公司无需向张登云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215.98元;2.金隆公司无需向张登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84元;3.张登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登云与金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登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53.46元;三、金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登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8784元;四、驳回张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698号民事判决。金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金隆公司未支付赔偿款1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张登云确认签署了赔偿协议、收条,即可证明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张登云否认收到款项,并提供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不能完全否定收条。同时,张登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威逼、诱骗的情况下签署的。证明出具于2016年1月30日,赔偿协议、收条出具于2016年2月1日。在证明出具前,协议赔偿款没有支付。证明出具人“毛忠山”和“人事部”,证明的内容反映款项的支付,依照常理,款项支付应当是公司财务办理,不应该是人事部。金隆公司及财务人员对该份证明不知情,如知情则会加盖公章、财务章和财务人员签名。张登云领取赔偿款。二、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并撤销是错误的。赔偿协议不属于法律无效情形。张登云未申请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无权变更或撤销。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登云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能够预见到案涉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即使赔偿协议不发生效力,张登云签署的收条也仍然存在法律效力。张登云仅仅应当在15000元的范围内享受工伤赔偿的权益,这是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三、金隆公司不应支付张登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张登云停工留薪期工依据有关规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登云未住院治疗,且医院医嘱也没有要求张登云全休。张登云在2015年11月8日起没有到金隆公司上班,但是金隆公司仍计发了自该日期的工资,张登云再主张该部分费用,于理不符。金隆公司已经在2016年1月31日与张登云解雇劳动关系,且张登云已在离职时结清了全部薪资待遇(包括2015年11月8日前得工资以及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受伤补贴)。四、张登云故意隐瞒关键事实、误导法院判决,极度不诚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隆公司无需向张登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84元,改判金隆公司无需向张登云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215.98元,改判驳回张登云全部诉讼请求;2.张登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登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金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毛忠山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拟证明毛忠山于2016年1月30日离职,毛忠山无权代表金隆公司出具张登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张登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金隆公司举证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虽签订《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但张登云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就其相关待遇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其诉请,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是正确的。而根据《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金隆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张登云依法应得的款项相差甚远。故原审法院撤销《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无不当。金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毛忠山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毛忠山已于2016年1月30日离职。但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张登云离职申请单显示“同意离职:毛忠山”,张登云的离职人员结算单亦有毛忠山的签名;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张登云离职申请时间1月31日以及离职批准时间为1月31日,可推定毛忠山于1月31日行使审批权限,并且金隆公司对此认可,这与金隆公司主张毛忠山1月30日离职相矛盾。故,本院对金隆公司关于毛忠山无权代表金隆公司向张登云出具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登云主张金隆公司未按《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同时主张其未填写收条、前述赔偿协议书的时间。张登云提交的证明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毛忠山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登云未收到工伤协议金。假设《劳动关系终止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在2016年2月1日签署,则证明是在对双方是否能达成协议都不确定的情形下就对未知事实进行证明,这与上述赔偿协议书明显矛盾。金隆公司否认证明的效力,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根据证明内容,假设金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明,应当要求张登云交回给金隆公司或在收据中注明相关情况,而本案并未有相关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隆公司未支付赔偿款15000元并无不当。金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张登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张登云20**年11月8日发生工伤后进行治疗休养,未回到金隆公司上班。张登云后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张登云于2016年1月31日与金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形认定张登云20**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金隆公司应支付张登云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金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是正确的。综上,金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