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金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华,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杨金华不服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华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阎晓秋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铁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