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蔡新友与杨崇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友,杨崇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315号原告蔡新友,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王磊、陈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崇祥,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蔡新友诉被告杨崇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新友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友基于与被告之间就服装加工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而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1000元及利息损失1266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崇祥辩称,对于欠款没有意见,因为现已无力支付本金,不应该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服务。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我方欠你51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还清,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我方同意承担你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加工款,以致成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新友提供的《还款承诺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银行交款凭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应当支付加工款。根据双方的对账明细,被告仍拖欠加工款5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了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蔡新友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杨崇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新友加工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损失1266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新友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被告杨崇祥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冬?PAGE?2??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