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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泽民与田勤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泽民,田勤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190号原告:章泽民,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勤棒,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章泽民诉被告田勤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勤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泽民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章泽民在给被告田勤棒建房施工时,因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吊机电源不合格,致使原告被电击后从二楼摔到地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后于2015年9月5日在马集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0元(已支付5000元),2015年9月底前付11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超期利息结算。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不给。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勤棒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章泽民在给被告田勤棒建房施工时,被电击后从二楼摔到地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在马集司法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0元(已支付5000元),2015年9月底前付110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超期利息结算。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一份、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章泽民在给被告建房的过程中摔伤,双方为此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勤棒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勤棒支付原告章泽民赔偿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云 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