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迪平与苏伟星、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迪平,苏伟星,张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741号原告:潘迪平,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新城花园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星,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张秋燕,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潘迪平与被告苏伟星、张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星、张秋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伟星、张秋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苏伟星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取款300000元交给苏伟星,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伟星以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原告先后给予被告苏伟星三次宽限期,每次均为一年,截止2015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用于家庭经济周转,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伟星、张秋燕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苏伟星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取款300000元交给苏伟星,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伟星以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原告先后给予被告苏伟星三次宽限期,每次均为一年,截止2015年12月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伟星与被告张秋燕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取款凭证、民政局调取的被告苏伟星、张秋燕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苏伟星,但被告苏伟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伟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苏伟星、张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用于家庭经济周转,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苏伟星、张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迪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526元,由被告苏伟星、张秋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苏伟星、张秋燕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