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李望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李望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685号原告:李金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李望钦,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李金保诉被告李望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望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望钦给付货款63767元及利息损失(以63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望钦在原告李金保处多次购买树脂,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货款63767元,并出具欠条“今欠李金保货款63767元,此据,李望钦”。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被告李望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仅出具欠条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望钦支付货款6376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望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望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保货款63767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63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776元,由被告李望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