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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金坤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金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金坤,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金坤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金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7年5月2日阅卷完毕。本院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施金坤在金龙(另案处理)等人承包的越南下龙湾“恒生娱乐”赌厅担任代理,注册电投账号Y566,后招募参赌人员张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进行“百家乐”赌博,累计下注金额68万余元,被告人施金坤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原判另查明,警方从被告人施金坤处扣押作案工具菲利浦手机二部及电脑主机箱一台,另扣押现金77600元、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内存卡、借条等物;被告人施金坤向该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施金坤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金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施金坤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金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菲利浦手机二部及电脑主机箱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77600元、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内存卡、借条等物,依法发还被告人施金坤;被告人施金坤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施金坤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其又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施金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的事实,且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金坤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投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退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施金坤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施金坤在明知其同伙组织网络赌博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接受他人投注共计68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其行为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且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就此所提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施金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减轻处罚,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金坤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