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909302215,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寨脚村委会寨脚村109号,现住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青龙哨村石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安禄公路K3+4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31.1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