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继永与刘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永,刘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4号原告:杨继永(XX),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刘子山,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继永与被告刘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山经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16700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此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子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继永在河南省××县做的有商砼生意,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子山在河南省××县因建设工厂拉用原告杨继永的商砼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吴台XX现金壹万陆仟柒佰元正(16700元)刘子山2016年8月26日”,根据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继永的小名为XX。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子山向原告杨继永购买商砼,其未及时付款,且向原告杨继永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子山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杨继永支付货款。原告杨继永起诉要求被告刘子山偿还16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自愿放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继永货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刘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审判员 苏彦坡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