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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793号原告: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乔田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工业用地)标准厂房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亮,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告天长市恒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恒瑞公司)与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天长恒瑞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武汉斯达公司与天长恒瑞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向天长恒瑞公司采购价款954493.6元洗衣液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天长恒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截至目前,武汉斯达公司尚欠天长恒瑞公司货款455250.4元未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斯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5250.4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到实际给付时止;2、武汉斯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武汉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斯达公司住所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长恒瑞公司的武汉工厂距离武汉斯达公司住所不到15公里,天长恒瑞公司的武汉工厂还在正常运营,故申请本案移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天长恒瑞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斯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文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