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姜林、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姜林,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708号原告:王素兰,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张萍,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素兰诉被告姜林、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明,被告张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姜林、张萍赔偿原告王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169.5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张萍因琐事与原告王素兰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在撕扯中,被告姜林持铁锹将原告王素兰头部打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因外力导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住院治疗3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9608.04元。2016年11月5日、11月6日,界首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张萍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姜林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姜林、张萍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琐事到被告家门口吵闹,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将被告张萍腿部打伤,原告的爱人将被告姜林手部打伤,有照片为证。因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二、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有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病历及医嘱,天衡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60天及营养期没有客观依据,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408.04元,护理费按36天计算为4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误工费按36天计算为3067.2元,合计为17666.44元。因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10599.86元;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也没有按照规定送达,因此没有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之前,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造成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界首市公安局卷宗材料,并已经原、被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6)1235、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核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安卷宗内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被告虽称该处罚决定书未按规定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截止判决前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因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19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2、对二被告提供的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6)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该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核实,该处罚决定书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兰与被告姜林、张萍系同村村民,2016年10月2日16时许,在田营镇吴桥行政村姜小寨村,姜林的妻子张萍因矛盾与王素兰发生口角,后在姜林门口张萍与王素兰发生撕打,撕打中,姜林用铁锹将王素兰的头打伤。原告王素兰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9408.04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素兰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1月6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界公(田营)行罚决字[2016]1232号、1233号、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林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张萍给予罚款200的处罚;对原告王素兰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王素兰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不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告与原告因矛盾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与被告张萍发生厮打,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素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408.04元,以界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200元门诊收据系原告住院的被褥押金,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065.76元,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日期为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36天计算;3、护理费4111.56元,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21元/天×36天计算;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有增加营养的必要,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6天计算);6、交通费36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7、鉴定费是受害人评定相关事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本院未予采纳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调案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705.36元。被告张萍、姜林应赔偿原告王素兰13793.75元(19705.3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林、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93.75元;二、驳回原告王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兰承担57元,被告张萍、姜林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