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尧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尧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64号罪犯李尧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尧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赃款人民币193927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1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尧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李尧峰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尧峰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尧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尧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尧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