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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朱波与朱云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朱云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98号原告:朱波,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英,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朱波与被告朱云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邓辉、被告朱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波撤回要求被告朱云军赔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朱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云军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单元××室;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父亲朱志恒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十堰市××单元××室××街办三堰居委会[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3共)第0802026-1-7号]。2003年10月原、被告的父亲朱志恒去世。2006年原告的继母周思莲和原告的姐姐朱英书面声明放弃该房屋的继承。2006年9月8日,原告及其继母周思莲、被告达成《房屋产权继承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继母周思莲支付三万元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自愿签订此协议无偿使用该房屋六年(即到2012年止),另,原告付给被告一万元,后随将该房屋无条件交还给产权所有人朱波。原被告以及周思莲就该协议在十堰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公证号为[2006]鄂正信证字第109号。2006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办理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也已支付一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协议约定的被告无偿使用房屋的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一直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现一直未对外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朱云军辩称:对诉状中的房屋产权归属有异议。房屋是父亲朱志恒的,朱志恒去世后,由继母周思莲和周思莲的姑娘在里面居住,朱波去大姐朱英家商量要把周思莲居住的房子要回,因为朱云军小孩上学方便,朱云军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子居住至今,父亲去世前我们已入住。朱波、朱云军、朱英与继母商量,大姐不参与房子的分配,朱云军私自做主给姐姐朱英几万。索要房子主要是朱云军,朱波没有参与只是支持。要到房子以后,朱波说房子归他,朱云军因同情朱波家的境遇,没有与我商量,便与朱波一起去公证处,朱云军连内容都没有看,便签了字。朱波过意不去给了一万给朱云军。后期,开发商去谈房屋开发的事情,朱波也没有提给朱云军几十平米房子。蹇兴英、朱云军尽到了照顾公公、婆婆的义务。房子是父亲的,应由朱波、朱云军共同所有。从法律角度讲,朱云军应搬出,但从道德伦理上讲,不愿意搬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的父亲朱志恒去世。2006年9月8日,周思莲、朱波、朱云军签订《房屋产权继承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自愿共同协商处理位于十堰市××单元××室(房产权号××号)户名朱志恒的房屋,并达成协议。周思莲自愿和自己亲生儿子詹家林居住于人民南××单元××号,其养老送终、医疗及其他费用由其儿子詹家林负责。周思莲将其丈夫朱志恒位于十堰市××单元××室的房屋(房产权号××号)以三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恒的大儿子朱波名下,过户费由朱波承担。朱志恒的小儿子朱云军自愿签订此协议起无偿使用该房屋六年(即到2012年止),另,原告朱波付给被告朱云军一万元,后随将该房屋无条件交还给产权所有人朱波。此房屋的使用及处理权归朱波,与周思莲、朱云军及其他人无关,周思莲的养老送终、医疗及其他费用与朱波、朱云军无关。2006年9月8日,原告朱波、被告朱云军以及周思莲向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对《房屋产权继承处理协议》进行公证。湖北省十堰市正信公证处于当日审查后出具了[2006]鄂正信证字第109号《公证书》,确认周思莲与朱波、朱云军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产权继承处理协议》,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三方的签名、指印均属实。该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按指印之日生效,协议项下标的物的权属转移自产权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当日朱英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2006年10月18日,原告朱波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尔后,原告朱波将房屋交给被告朱云军使用,同时,原告朱波也已支付一万元给被告朱云军。截止2012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被告朱云军无偿使用房屋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房屋,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朱志恒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周思莲、女儿朱英、儿子朱波、儿子朱云军。在朱英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朱波、被告朱云军及周思莲所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处理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经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按照协议该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朱波名下,原告朱波按照协议支付给周思莲3万元,支付给被告朱云军1万元,并将房屋交被告朱云军使用,至今被告朱云军使用期限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被告朱云军以种种理由长期占据该房,妨碍了原告朱波对该房产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朱波主张被告朱云军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军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三堰社区1幢1-4-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二、驳回原告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朱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