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XX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367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主要负责人:蒋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XX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XX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强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6,5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1,492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76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含衣着损失费500元及手机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的由XX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15时50分,XX强驾驶浙FHXX**轿车(以下简称肇事机动车)在上海市龙吴路龙水南路南约20米处北向南通行,遇邵某某骑行自行车西向东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邵某某手机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XX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设其妻张某某为法定代理人,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皆已评定。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XX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邵某某垫付医疗费若干,金额凭据计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其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对邵某某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邵某某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需扣除张某某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部分(含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戊型肝炎、甲状腺及前列腺治疗部分)及非医保部分13,3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对邵某某主张的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500元;衣物损失费(含衣着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未经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5时50分,XX强驾驶肇事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龙吴路龙水南路南约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行至该处的邵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强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为XX强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邵某某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治疗,次日凌晨被市六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顶枕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关节脱位、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5年10月13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转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其后数次至市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长征医院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诊治疗。邵某某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9,890.1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30.50元及外购药10,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25天)。其中,XX强为邵某某垫付事发当天医疗费9,454.96元(含急救医疗费190元、门急诊医疗费2,177.36元及住院医疗费7,087.60元)。2016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于同日对邵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同日对邵某某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1日,华政司鉴中心就邵某某XXX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邵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意见书号为: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672号。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6年6月23日,华政司鉴中心就邵某某XXX伤残情况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眶部皮下血肿,左颞枕部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蛛血,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2-3跖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现左眼无光感,达盲目5级,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意见书号为: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2070号。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10月27日,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邵某某的肢体XXX伤残及精神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邵某某左眼无光感问题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月13日对邵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14日,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人保财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2017年2月23日,司鉴所司鉴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同日对邵某某肢体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对其左眼无光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8日,司鉴所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头部交通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现后遗左眼视神经萎缩并左眼盲目5级,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系直接因素)。人保财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460元。2016年7月12日,上海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盖章出具停工证明一份,载:“兹证明邵某某为本单位职工,自1998年1月1日进入本单位工作。由于该职工在2015年10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停工6个月。该职工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税后收入约人民币6,789元整,而在停发期半年的月平均税后收入约人民币3,207元整。计算方式:原平均工资6,789元,减去事故发生后6个月平均工资3,207元,为3,582元。计3,582*6=21,492元整。”邵某某提交有与上海XX**雷达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XX设备厂)签订于199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XX设备厂聘用邵某某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自1998年1月1日始,无固定期限,XX设备厂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聘用上岗形式安排邵某某工作岗位。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XX设备厂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XX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出具的邵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显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邵某某每月收入为6,656.34元、6,039.91元、7,820.10元、6,498.87元、6,789.97元、6,918.30元、6,671.88元,平均收入为6,770.77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邵某某每月收入为3,493.66元、3,388.30元、4,970.09元、2,354.06元、2,871.95元、2,166.56元,总计19,244.62元。邵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收入情况与前述工资表一致。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为证。邵某某提交有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华所)签订于2016年7月27日的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上华所接受邵某某的委托,指派杜志景律师为邵某某案件一审的代理人,邵某某应缴纳律师代理费6,000元。邵某某于庭审后补充提交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销售方名称为上华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邵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鉴定时(2016年6月7日)年满58周岁。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强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史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停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XX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居民户口簿、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邵某某的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的由XX强赔偿。本院对邵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9,359.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30.50元,含外购药10,920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部分病症治疗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某某主张66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邵某某主张4,8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载明为25天)凭据确认为1,900元。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对剩余护理天数(95天),邵某某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赔偿,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此项合计确认为7,600元。5.误工费,据邵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事发前七个月平均月收入为6,770.77元,事发后六个月实际收入总额为19,244.62元。本院酌情按照6,770.77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180天(即六个月),扣减休息期内实际收入19,244.62元,将误工费确认为21,38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某某主张369,228.80元、16,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衣物损失费(含衣着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邵某某主张1,500元,人保财险公司因该两项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未记明邵某某手机遭受损毁,且邵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手机损毁,故对其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交通事故事出突然、撞击剧烈,确有导致邵某某衣着受损的极大可能,故对其衣着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初次鉴定费,凭据确认为5,9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495,628.4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为375,428.4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上述合理损失外,另有律师费一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该项费用系邵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参与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XX强赔偿。鉴于XX强已为邵某某垫付医疗费9,454.96元,与前述XX强应赔偿邵某某的律师费5,000元折抵后,邵某某须返还XX强4,45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某某损失495,628.43元;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强4,454.96元;三、驳回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计4,403元(邵某某已预交4,175元),由邵某某负担69元,XX强负担4,334元。重新鉴定费18,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