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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邹海清与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清,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001号原告:邹海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亚芹。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孟广祥。原告邹海清与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院村委会)、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孟家院村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邹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亚芹、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组长孟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06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孟家院村委会给付我工程款445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为二被告修建街道,又为被告孟家院村委会建设伙房、修厕所、打地面,我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孟家院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1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两张,共计444508.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孟家院村委会辩称:首先,我村于2017年3月13日由会计把所有账目进行了公示,没找到与原告的这份合同;其次,原告所诉的数额与当时他所公式的数额不符,也与当时司法所定的数额不符;第三,原告所说的为被告孟家院村六组修路的项目属于2014年的一事一议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这条路当时是什么情况原来的村主任没有与我进行交接,所以我方不能承担该责任。被告孟家院村六组辩称:当时修路的时候是由原来的小组组长与原告协商的,当时就说好这项费用不用我们小组的社员掏钱,所以这事和我们小组没有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邹海清为被告孟家院村委会建伙房、修厕所、打地面。同年,原告邹海清又为被告孟家院村六组硬化街道4000平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孟家院村委会将原告邹海清的部分硬化街道工程(总长550米,自六组河边小桥至六组小广场,均宽3.5米),申报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向原告邹海清支付街道硬化工程款73400.00元。被告孟家院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邹海清出具了两张欠条,写明以上两项工程分别欠原告邹海清44508.00元、40万元(其中含水泥款934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孟家院村委会的公章。剩余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孟家院村委会欠原告邹海清硬化街道工程款40万元,修建伙房、厕所、地面工程款44508.00元,有原告邹海清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孟家院村委会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邹海清以上工程款。原告邹海清主张由被告孟家院村委会给付硬化街道工程款306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海清主张以上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息。原告邹海清主张由被告孟家院村六组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海清硬化街道工程款306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二、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海清修建伙房、厕所、地面工程款4450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三、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第六村民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00元,减半收取计3282.00元,由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